锡林郭勒盟房地产经纪机构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存量房交易资金安全,进一步规范存量房交易市场行为,防范交易风险,保障交易双方合法权益,根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以及住建部等部门《关于加强房地产中介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建房〔2016〕168号),《关于规范购房融资和加强反洗钱工作的通知》(建房〔2017〕215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房屋网签备案工作的指导意见》(建房〔2018〕128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方法所称存量房,是指我盟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已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房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存量房交易资金(以下简称“交易资金”),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促成的存量房交易的房款(包括定金、一次性付款、分期付款、首付款、按揭贷款、公积金贷款等)以及房地产经纪机构的佣金。
第四条 交易资金监管实行无偿服务,不得收取交易双方当事人任何费用。
第五条 锡林郭勒盟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指导全盟交易资金监管工作。中国人民银行锡林郭勒盟中心支行负责监督商业银行严格按照《企业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银发〔2019〕41号)办理交易资金监管专用账户开立、变更和撤销业务。锡林郭勒银保监分局负责配合盟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开展指导、监督交易资金监管等相关行业监管工作。商业银行在人民银行、银保监分局指导、监督下对专用账户落实主体责任。各旗县市(区)房地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指导、监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交易资金监管工作。
第六条 监管部门应会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保监部门综合商业银行资信状况、监管能力、服务水平等因素,确定能够承接交易资金监管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原则上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应纳尽纳。经在监管部门备案后,由监管部门通过门户网站或其他主流媒体将相关信息进行公示,房地产经纪机构协助交易双方当事人在自行选择监管银行,并开设与监管部门共管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监管银行依法依规对监管账户进行监管。
监管银行具体办理交易资金监管专用账户的设立及交易资金的存储、划转等手续,配合开展交易资金监管业务。交易资金监管专用账户只能用于交易资金的存储支付,不得支取现金。
第七条 由房地产经纪机构促成的存量房交易,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网签备案的同时,提供服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告知交易双方当事人交易资金监管的相关办法规定,并与其签订资金监管协议。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直接或间接代收代管交易资金及定金。
第八条 买受人一次性全额支付购房款的,凭存量房买卖合同在选定的监管银行交易资金监管专用账户存入全额资金,监管银行出具资金入账凭证,并即时向监管部门进行信息反馈;交易双方当事人以贷款购房的,需将首付款存入交易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且贷款银行将购房贷款足额划转至交易资金监管专用账户后,监管银行出具资金入账凭证,并即时向监管部门进行信息反馈。
第九条 办理房屋转移登记之后,交易双方当事人持不动产权证书,办理交易资金划转。监管部门及时进行确认并出具交易资金划转通知书,通知监管银行办理交易资金划转业务,监管银行严格按照资金监管协议即时划转交易资金。
在申请交易资金监管到完成交易资金划转期间,监管资金利息按监管银行当期活期储蓄利率计算,存续期间利息归属,由交易双方当事人在签署的资金监管协议中自行约定。
第十条 对终止交易行为的,交易双方需向监管部门提出终止交易资金监管申请,经监管部门审核通过后,由监管银行原路退回监管资金。
第十一条 在申请交易资金监管到完成交易资金划转的过程中,监管部门与监管银行要依托锡林郭勒盟房地产市场监管服务平台建立信息互通机制,对住房信息查询、交易资金监管协议、监管资金入账、办理网签、监管资金划转等信息进行共享。
第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提供经纪服务过程中,出现下列行为的,由监管部门约谈经纪机构负责人,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符合要求的,记入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良信用记录;情节严重的取消监管服务平台使用权限、经纪机构备案资格;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未及时完整告知交易双方当事人交易资金监管的相关内容;直接或间接代收代管交易资金;借交易资金监管之名收取代办服务费用;未经交易双方当事人同意擅自指定监管银行;其他违反本办法或者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的行为。
第十三条 监管银行在提供交易资金监管服务过程中,出现下列行为,由相关金融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相关规定采取行政处罚、暂停部分业务等监管措施;造损失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未按本办法规定与交易双方当事人签订交易资金监管协议的;未按交易资金监管协议履行约定的;违反本办法规定收取办理交易资金监管服务费用的;其他违反本办法或者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的行为。
第十四条 自行成交的存量房交易,交易双方当事人可参照此办法自愿选择是否办理交易资金监管。
第十五条 各旗县市(区)要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办法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锡盟住建局负责解释,自2023年 12月31日起施行。